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风险防控第三十三条有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