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与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和风险提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