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第二十二条有效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与其违法事项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并书面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