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从重适用惩戒措施:

㈠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㈡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㈢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㈣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㈤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