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第三十九条有效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三)截留或者挪用;(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