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