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理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费用。对于在开发园区经审批或者备案的民营经济组织工业投资项目,其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给予补助。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