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九条已修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