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的体制机制。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检查督促等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