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及入湖引水河道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二)在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三)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四)人工水产养殖;
(五)向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