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事故的;

(六)未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畜禽养殖场所、未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排污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