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二条有效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