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一条有效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应当具备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就热源、管网、档案资料移交等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