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出租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营运的;(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三)将乘客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四)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统一调动和指挥的。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