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攀爬;(二)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三)违反规定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深翻土地等改变历史风貌和地形地貌的行为;(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五)违反规定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六)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