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有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将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置于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将电梯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置于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