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在质监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二)未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三)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