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际组织规范的要求,并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