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有效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际组织规范的要求,并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