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有效法律、法规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各自的保护责任。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