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调整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姑苏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