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十七条有效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