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十三条有效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批准。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