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