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对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