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26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6
- Articles
- 20 articles
(2026年6月25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的泉域水资源,是指泉水补给、径流、排泄区范围内的地下水,以及泉水出露形成的地表水。
泉域水资源保护涉及饮用水水源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泉域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泉域水资源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和认定办法提出泉域名录建议名单,征求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饮用水、生态、矿产资源、历史文化、科研价值的泉域水资源应当列入泉域名录。
泉域名录确需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调整。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泉域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泉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绿化造林、湿地修复、水生物净化等措施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促进泉域生态自然修复。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统筹农业、工业和生态修复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生态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畜禽规模养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的监督检查,建立监督举报、信息通报和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依法查处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在工程建设、资源开发以及其他生产生活中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