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10 sections)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In forceLocal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Promulgated
July 3, 2026
In force from
July 3, 2026
Articles
86 articles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17年1月13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8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Article 3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协调推进法治葫芦岛建设,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Article 4立法应当遵循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立法应当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Article 5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人民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建设,完善立法论证、听证、评估等制度,推动民主立法进程。

Article 6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Article 7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Article 8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rticle 9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Article 10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Article 11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Article 12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Chapter 2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Article 13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Article 14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立立法项目,并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Article 15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除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外,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草稿、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可行性报告。

Article 16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商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Article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作修改,或者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四)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Article 1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Article 19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可以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Article 20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Chapter 3法规起草

Article 21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文件。
Article 22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掌握进度;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Article 23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等内容。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参与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Article 24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Article 25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Chapter 4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Article 26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Article 27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Article 28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Article 29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Article 30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Article 31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Article 32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Article 33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Article 34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Article 35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Article 36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Chapter 5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Article 37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Article 38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Article 39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体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Article 40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Article 41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准备审议意见。

Article 42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Article 43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审议相关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议。

Article 44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Article 45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Article 46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Article 47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加强沟通协调;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情况,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Article 48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Article 49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Article 50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Article 51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Article 52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Article 53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就有关问题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沟通,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工作的指导。
Article 54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Article 55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Article 56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Article 57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Article 58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Article 59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Chapter 6法规报批与公布

Article 60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等有关材料。

Article 61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葫芦岛人大官方网站以及《葫芦岛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Article 62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施行日期。
Article 63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所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Chapter 7法规解释、修改与废止

Article 64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Article 65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Article 66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研究,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Article 67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Article 68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Article 69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Article 70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Article 71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Article 72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Article 73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Article 74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Chapter 8适用与备案审查

Article 75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地方政府规章。
Article 76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以及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Article 77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Article 78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Chapter 9其他规定

Article 79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Article 80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Article 81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Article 82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Article 83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Article 84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Article 85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Chapter 10附则

Article 86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