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航道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8,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6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航道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航道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航道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有航道机构的,航道机构依法承担航道具体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有关工作。
交通运输和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部门以及枢纽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地质灾害、水文、气象、枢纽运行调度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安全应急等方面加强协作,推进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和航道领域协同执法,协调有关事项。
Chapter 2航道规划与建设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现状技术等级一至七级的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在省航道规划中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涉及航运(电)枢纽工程中的大坝、发电设施等专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并由接收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依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道。
航道建设应当围绕沿线产业发展,规划建设短支航道、人工运河以及通港达园内河运输专用支线,促进港口码头、物流园区、铁路货运枢纽等与干线航道有效衔接。
航道与水利、水电、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水路运输、防洪、供水、灌溉、发电、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推动水资源综合利用。
Chapter 3航道养护与保护
航道养护活动应当符合防洪、生态保护等要求,涉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优化办理程序,提高效率。
航道维护尺度由市(州)航道机构确定并公布。
现状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省航道机构编制并公布;五级以下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市(州)航道机构编制并公布。
一至四级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五级以下航道保护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五级以下航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防洪、供水等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航道上的桥梁、水闸、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逐步实施。
桥区水上航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桥涵标、桥柱灯等桥梁航标由桥梁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维护。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应当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建设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维持航道通航条件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确需上游水工程加大下泄流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及时协调处理,相关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对影响时段和范围内产生的水位变幅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发出通报和预警,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预警联动,提高航道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破坏航道整治建筑物等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六)设置影响通航安全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Chapter 4通航建筑物管理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运行维护通航建筑物,也可以委托航道机构或者其他单位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一至四级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五级以下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应急通行机制,保障军事运输、防汛抢险、应急救援等船舶优先通过。
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认定通航建筑物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Chapter 6附则
(一)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现有的技术等级,包括航道维护宽度、水深、弯曲半径、维护水深保证率等主要技术指标。
(二)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指在航道规划中确定的技术等级,是为保护航道资源,开展建设与航道有关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等设施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重要等级依据。
(三)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包括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部分。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五)枢纽运行单位,是指具体承担水利水电、航运航电等枢纽的运行操作、调度、养护工作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