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8,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29 articles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法律、行政法规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程序,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5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一)制造高噪声、高频振动、闪烁射灯;
(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巢、穴、洞;
(三)驱赶、追逐、挑逗、随意投喂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野外观察、拍摄、低空飞行等活动应当避免惊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鼓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参与保护小区建设维护。
在不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前提下,可以在保护小区内依法依规开展科学考察、科普教育、自然观光活动,发挥保护小区生态效益,促进与周边社区的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明确收容救护机构并公布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规范开展收容救护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禁止以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服从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管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在陆生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陆生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置陆生野生动物。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网络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存在非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人工繁育、合法捕获、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检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