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26年1月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6年4月2日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危险废物管理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提供便利。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委托方应当核实受委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类别匹配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利用、处置,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危险废物在市内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
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和车辆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报废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应当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