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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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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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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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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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向无经营或充装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用于经营的燃气等问题的监管;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报废处理,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燃气相关产品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餐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培训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与燃气相关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生产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Chapter 3经营管理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以及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项目运营中,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
(四)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
(六)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气瓶的充装量未按照国家规定充装的;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给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及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八)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瓶装燃气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区域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规范配送服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检等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做出处理。
Chapter 4安全管理
Section 1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作物;
(四)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Section 2燃气使用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六)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七)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九)擅自改动燃气管道;
(十)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十二)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Section 3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以外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未按照本条例要求对燃气用户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在经营区域内未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的。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三)擅自改动燃气管道;
(四)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Chapter 6附则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