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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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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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阳河流域保护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月亮山梯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㵲阳河流域内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的管理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管理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与邻市(州)、县的跨区域工作协调,及时协调解决流域管理保护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管理保护措施。
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㵲阳河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促进跨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的实施。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㵲阳河水资源管理保护与利用、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的有关工作。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及协同执法机制。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对在㵲阳河流域管理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污染㵲阳河流域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Chapter 2管理保护
㵲阳河流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旅游发展等需要,维持干支流合理水位。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经批准在㵲阳河流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
利用㵲阳河水域或者水利设施开发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康体养生旅游业项目的,应当符合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与㵲阳河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一)按照工程建设方案进行,禁止擅自修筑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二)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三)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等;
(十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等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
(十二)其他破坏㵲阳河河道安全、损坏㵲阳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五)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六)其他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㵲阳河干流、支流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
㵲阳河流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电击、投毒、爆炸等方式进行捕鱼;
(二)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
(三)在禁渔期、禁渔区从事捕捞、扎巢捕杀鱼类亲体或者使用法律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捞;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水生物生态环境;
(五)其他危害㵲阳河流域水生资源的活动。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该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动物尸体等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七)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
(八)擅自设置洗车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流域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㵲阳河流域沿岸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污水处理设施。
居民、村民在流域内新建住宅的,应当按照新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同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限期改造原有住宅污水处理设施。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㵲阳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区域保护专项规划的。
禁止采用被国家和地方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州、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闭非法设立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㵲阳河流域内依法批准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河流等水体中网箱养殖;符合条件开展大水面养殖的,应当实行生态养殖。
禁止不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㵲阳河流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㵲阳河流域水电站业主应当负责水库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水域河面漂浮物的打捞,严禁向下游冲泄漂浮物。
Chapter 4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㵲阳河流域产业发展政策和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口设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