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5,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30 articles
(1998年2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坚持适度发展巡游车、有序发展网约车,合理调控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的原则,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数字化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Chapter 2经营资质管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三)有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消防器材、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监督服务信息;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
(三)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依法取得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服务器,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及行业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
(四)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六个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年龄要求;
(四)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办理经营权延续手续时应当提供巡游车经营权证明、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保险单据。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需要变更、终止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终止。
Chapter 3经营服务管理
(一)对驾驶员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及职业道德、安全营运等教育活动;
(二)依法购买承运人、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保险等相关保险;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或者未办理从业注册的人员驾驶;
(四)不得擅自停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将运营产生的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全量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持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二)文明驾驶,遵守交通法规;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营运设施设备及标识完好、正常使用、车辆内外整洁完好,无异味,不得在车内吸烟;
(四)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五)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或者网络订单金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六)不得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
(七)巡游车停止载客时,应当设置显示标志;
(八)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育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络预约服务和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后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拒绝收取现金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五)驾驶员因自身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六)网约车驾驶员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企业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企业,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均应当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经营企业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四)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干预网约车经营企业的运营服务价格;
(六)不得直接参与接入的网约车经营企业的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火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进行调度,维持秩序。
乘客对计程计价设备有异议的投诉,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计程计价设备送至法定计量机构实施检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一)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将配备情况报备公安机关,并履行相应的内部治安保卫责任;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值班、信息报告等治安保卫制度;
(三)执行公安机关关于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为公安机关依法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处置突发事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四)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防范知识和法制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Chapter 4法律责任
网约车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亡人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网约车经营企业相应车辆停业整顿一个月,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经营许可到期后核减相应车辆运力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