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0,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0, 2025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21年8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22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鼓励露天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墙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Chapter 3保护和管理
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镇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已经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予以恢复绿地。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交回原绿地管理单位。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用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以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得移植。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树木管理单位提出修剪请求。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区内的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一)损毁草坪树篱,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花卉、树木,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钉栓、悬挂易致树木损坏的重物等;
(三)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行驶车辆或者在绿地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五)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在树木旁、树穴内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九)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
(十)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一)其他损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在树木上钉栓、悬挂重物等损坏树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设置商业广告或者行驶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