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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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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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7,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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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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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Chapter 2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批准。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准。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因健康等特殊原因外,一届任期内请假不得超过两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并报大会秘书处批准。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代表团、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一至三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Chapter 3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三)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依法履职的经验;
(六)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书面提出召集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收到代表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Chapter 4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对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当分别书面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代表将代表证遗失的,应当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及时为代表补办代表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加强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相关专门委员会具体督办,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做好督办的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征求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5对代表的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