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59 articles
(2016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工作,指导、监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安全生产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国防动员、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等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综合开发项目中,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与轨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应当列入市城建计划,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Chapter 3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线路轨道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湖、过河等水域的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过湖、过河等水域的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4运营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列车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提示等信息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和文明提示语。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申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卡)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乘客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的,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的票款。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骑行平衡车、电动代步工具(残疾人助力车除外)、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
(四)在车站、车厢内实施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
(五)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从事销售及盈利性服务活动;
(六)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派发传单(广告)或者礼品等;
(七)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八)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九)在运行的电扶梯上逆行;
(十)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学龄前儿童以及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陪护下进站、乘车。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六)干扰、阻碍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轨道交通标志标识、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
(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Chapter 5安全应急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疏散引导、临时封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