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8,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25年8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除各县(市)、石龙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政策上给予支持。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按照规定在详细规划阶段予以落实。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等场所的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供机动车免费临时停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并遵守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场终止营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告知原备案机关。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区域、位置、时段、占用时长等因素,科学制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管理者参照政府定价依法自主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援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以及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
停车人应当按照停车时段、准停车型停车。
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并完整、及时、准确地向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传输停车信息数据。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保持停车设施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
(五)定期检定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区域、时段停放车辆;
(二)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擅自以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圈占公共停车泊位;
(三)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四)擅自收取停车费用;
(五)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停放;
(七)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