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7,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7, 2025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2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能源、财政、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Chapter 2绿色矿山建设
Section 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节能减排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采矿贫化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当采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以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与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相结合。
新建、改扩建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Section 2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
鼓励煤炭企业建设铁路专用线,提高铁路运输能力,降低公路运输比例。
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以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四)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无主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每年年末向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区生态修复情况。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石)场应当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Section 3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应当合理布局、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帮扶救助等惠民活动。
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
Chapter 3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申请。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见,采矿权人可凭使用意见,从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基金的存款。
对于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未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