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Regulatory Decisions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7,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