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4, 2025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24, 2025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Chapter 2源头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
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Chapter 3通行管理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行驶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因通行大件运输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大件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设立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告知承运人依法补办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并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拒不卸载、分装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代为卸载、分装,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处罚。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利用高速公路称重检测系统和门架系统等数据,加强高速公路货物运输车辆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遮挡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人、经营者、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有关部门通报的违法信息不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
对违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对货物运输车辆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或者未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如实计重、开票,或者未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携带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扣留货物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装载、配载证明。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运输经营者重新申领的,相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