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数据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动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在承担具体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工作。
支持长株潭都市圈加快探索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率先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带动本省其他地区协同发展。
Chapter 2数据权益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数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相关权益。
数据处理者可以对其依法收集的已经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依法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产品开发、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可信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产权登记异议处理机制。
Chapter 3数据资源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同步数据目录并支撑按需调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应当提供标准化的接口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动态更新。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登记机构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行全流程质量管控,加强数据源头和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
Chapter 4数据流通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和共享使用条件。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答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条件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共享。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数据。
上级人民政府的部门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含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回流清单和属地原则,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完整、准确、及时、按需向下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回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并定期评估、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分类。
运营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托省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支持数据治理、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应用场景创新等活动。
鼓励其他经营主体对运营机构开发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释放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鼓励和引导经营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数据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
(二)侵害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业务流程、风险控制、重大事项监测与报告、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制度,提供规范透明、安全可控、行为可溯的数据交易服务。
非公共数据交易按照市场自主定价进行。
推动企业以及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对数据资源实施分类会计处理并纳入资产负债表。
支持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离岸数据中心,制定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企业数据跨境传输指引,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支持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完善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中非电商合作和产业链数据应用,加强数据安全评估,促进数字贸易发展。
Chapter 5数据产业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企业、技术企业、服务企业、应用企业、安全企业、基础设施企业等经营主体发展。
支持数据产业优势企业联合上下游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建立数据产业创新联合体,优化产学研用协作机制,提升科技成果应用转化效能。
支持数据标注产业创新发展,打造数据标注产业示范基地;推动数据标注产业示范基地与高等院校加强合作;构建高质量数据集,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Chapter 6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或者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探索开展数据安全保险、数据安全托管等服务。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维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二)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非法获取或者非法利用;
(三)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网信、公安、数据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义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以概括式授权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处理生物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Chapter 7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推动数据资源安全流通与价值释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育、激励机制,培养数据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与企业的产学研用协作,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开展数据人才培养。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相关基金,引导和支持数据产业发展,培育多元化产业生态。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资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数据交易场所以及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监管,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监管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汇聚、共享、回流、开放公共数据;
(二)擅自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未按照统一标准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对接;
(三)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或者未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工作;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Chapter 9附则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四)衍生数据,是指数据处理者对其享有使用权的数据,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前提下,通过利用专业知识加工、建模分析、关键信息提取等方式实现数据内容、形式、结构等实质改变,从而显著提升数据价值形成的数据;
(五)数据处理,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