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4,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湿地资源管理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确定的本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州(市)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认定和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调整按照认定和发布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生态、水文、地质、动物、植物、气象、规划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Chapter 3湿地保护与利用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湿地的监测、修复、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或者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消除危害,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不得对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Chapter 4湿地修复
人工修复自然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Chapter 5监督检查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二)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四)设置、张贴广告。
前款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审批、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