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4,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4, 2025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8年11月30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河道岸线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规划、交通规划等相互衔接。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河道岸线应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
Chapter 2水域生态保护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不得低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和行业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流域排放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不得低于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一)在规定的时限内建成或者改造完成生态泄流设施;
(二)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三)除特殊规定之外,每天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放水,落实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流域内水电站已建成但无法落实生态下泄流量且只有单一发电功能的水电站,应当分批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电站业主应当及时清理库面垃圾、漂浮物。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流域增殖放流活动,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一)建设妨碍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三)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四)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五)侵占河道规划岸线;
(六)弃置或者倾倒病、死畜禽;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Chapter 3陆域生态保护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力度。鼓励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鼓励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调整林分树种结构,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相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流域干流、主要一级支流沿岸行政村(建制村),根据当地实际,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微动力等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可养区内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流域内乡(镇)交接断面设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检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乡(镇)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可养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