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以及改善空气质量等目的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研究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生态环境影响等长期综合性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发展安全高效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和高性能作业系统、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Chapter 2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和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
需要申请空域的作业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新建、改建、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统一安排。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设备予以保护。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库房、储存场所等设施;
(三)有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现场操作等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四)水库蓄水严重不足的;
(五)重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一)利用飞机等航空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
(二)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空瞭望和地面状况观察,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一)收到飞行管制部门或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机构停止作业的指令;
(二)发现不宜继续作业的情况。
停止作业或者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的现场指挥员应当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机构。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业空域和飞机等航空器驻场保障工作。
需要跨设区的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设区的市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指导。
作业现场登记应当包含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和用量、空域使用情况、现场指挥员和操作员信息等内容,并及时移交归档。
Chapter 3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炮弹、火箭弹等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度,共同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训练。发生丢失、盗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作业期间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保障等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