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7,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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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通辽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1月3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9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7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农牧、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Chapter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城市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责任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四)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河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水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五)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推行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除冰雪,并运送到指定地点。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Chapter 3城市市容管理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阳台外、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擅自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平台、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对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已架空的管(缆)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进行修复。
施工围挡应当符合要求,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禁止在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上堆放杂物、垃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扩音设备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便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经营种类合理施划经营区域,按照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者入市、撤市,撤市时及时清除垃圾。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位置经营。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除公路(含高速公路)沿线外,市区不得规划设置高立柱单体大型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标牌、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带有显亮功能的,应当显亮完整。
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广场、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零散宣传单应当贴入广告张贴栏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已经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不得占用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出入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机动车辆。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Chapter 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教育场所、医疗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和候车(机)场所等区域。
早六点至晚八点,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
(三)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场所屠宰动物;
(五)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
(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出标准排放油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场所统一处理。
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携带犬只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二)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一)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二)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市、撤市或者经营;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四)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
(六)车辆带泥运行。
(一)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二)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
(三)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缺损。
有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
(三)责任人未定期清掏化粪池,造成堵塞、外溢;
(四)将屠宰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未遵守罚缴分离规定;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