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27, 2025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8年11月3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3月31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用户通过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鼓励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Chapter 2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设施安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Chapter 3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挖砂;
(三)圈占、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停水期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城镇供水设施故障排除后,对涉及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由城镇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Chapter 4供水水源与供水用水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镇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五)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生活用水;
(六)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七)组织供、管水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办理健康证,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其他法定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生活、生产等不同类别用水,应当分项计量,暂时不能分项计量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
用户发现结算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供水企业,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城镇供水企业未及时维修、更换结算计量水表造成结算计量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镇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近6个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改装、拆卸、毁坏结算计量水表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