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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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建设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
Chapter 3经营与服务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维修服务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检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指导相关人员采取正确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应当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属于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排除;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禁止个人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燃气价格、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使用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的,燃气经营者核实后应当及时退还燃气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Chapter 4燃气使用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改装、迁移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施。
加气站供应的燃气、瓶装燃气等竞争性环节实行市场调节价。
城镇燃气工程安装竞争性市场体系尚未建立的,工程安装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服务价格由市场形成的,工程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三)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六)盗用燃气;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逾期未支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且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管道燃气用户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支付燃气费。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未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中断供气,造成管道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用户结清燃气费用,提出恢复用气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Chapter 5安全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应当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资格或者危险化学品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设施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整改。
瓶装燃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充装、检验、流转等进行动态和可追溯性管理。
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和支持信息技术企业为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培育多元化信息技术服务市场体系。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十五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一)城市门站是指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外接收天然气,并经调压、计量后向城市市政燃气管道输送燃气的场所。城市门站与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的分界,以长输管道天然气分输站围墙外2米为界,或者按照上下游双方协定的分界线为界。
(二)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具有储气设施,使用加气机加注LPG、CNG或LNG等车用燃气并可提供其他便利性服务的经营活动场所。
(三)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是指从站外天然气管道取气经过工艺处理并增压后,通过加气柱给压缩天然气车载储气瓶组充装压缩天然气的场所。
(四)燃气经营区域,是指燃气经营者依据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许可,依法对居民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商业用户、采暖空调用户、工业用户等提供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