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25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Chapter 2设立与运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Chapter 3指导与服务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以及建设项目申报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统计监测、典型示范、推广交流、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Chapter 4扶持与促进
(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
(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
(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百分之五十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
市和区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
鼓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业务。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
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各类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