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3, 2025
- In force from
- April 3, 2025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20年10月27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0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制定村庄规划导则、村庄设计导则、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指引,积极搭建村庄规划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和产学研合作平台,引导和支持城乡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志愿者等下乡服务,提高村庄规划建设水平。
茂南区、电白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庄房屋的设计、建设安全工作,负责乡村建设工匠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
(三)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民俗文化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护;
(四)建立村庄规划、村庄建设档案;
(五)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其他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有宅基地管理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参照镇人民政府职责执行。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村庄建设巡查。
鼓励建立村级规划建设管理员制度,负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推广应用,协同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Chapter 2村庄规划
(一)村庄发展目标;
(二)建设空间、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及其控制线;
(三)建设用地范围,包括产业、居民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村庄发展备用地的布局及其用地规模;
(四)住宅建设的高程、高度、风貌以及邻里通风、采光和通行等规划管控要求;
(五)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电力、电信、供气、公共停车、环境卫生、污水处理、畜禽养殖、教育、旅游、文体活动、卫生健康、养老等农村生产生活、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七)近期建设计划;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村庄规划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村民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村庄规划的成果文件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供村民查阅咨询。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法定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修改村庄规划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由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Chapter 3村庄建设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庄建设现状,制定村庄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庄规划。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对建筑风貌和外立面的建筑风格实施统一改造。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设工匠的管理,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加强乡村建设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设工匠技术水平。
鼓励和引导乡村建设工匠设立建筑工程企业,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
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村庄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申请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理。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擅自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位置、规模等进行建设;
(三)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
(四)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擅自开工建设;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Chapter 4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措施,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宅基地所属区域的地形类型,由区(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国土调查情况具体确定。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安置方式的;
(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所在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申请后,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后将具体情况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提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四)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和现场选址勘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没有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提出申请;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房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宅基地权属清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审核意见和报送申请材料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涉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当限时办结。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各地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有偿使用等方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
区(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年度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并逐级上报。调查结果作为安排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
村民住宅建筑外观、建筑风格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与村庄风貌相协调。
鼓励村民建设住宅时结合当地特点,采用优秀建筑工艺,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
承建方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建设二层及以上住房的,应当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建筑施工时应当架设脚手架并挂设安全网。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措施,确保村民自建房施工安全、质量合格。发现未制定安全管理措施或者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镇人民政府要做好记录并书面移交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应当编制村庄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三)村庄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或者组织实施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用地申请的;
(五)对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