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8,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5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相关工作。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并符合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保障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
农牧民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后进城落户的,保留其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不影响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一)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施设备、农牧机械、牲畜等实物;
(二)土地经营权、林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财产。
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指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并和其与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在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权属清晰。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
(五)该成员从本社取得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监督。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成员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章程可以对受委托人代为投票的人数作出规定。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因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的,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新建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促进转产转业。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一)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二)提供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
(四)引导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牧业,落实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追溯制度;
(五)指导申报有关扶持项目,协调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边境地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发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无农牧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运营的,引导其自主申请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利用信息化基础设施和电子商务平台,宣传、推介、销售农畜产品。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技术推广机构、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鼓励具有丰富农牧业实践经验的专家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农牧业、农村民间工艺、农村信息服务、农畜产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和美乡村建设。
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跨行业、跨区域合作,协同发展。
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创办企业、创新经营模式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就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待遇。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畜产品加工业、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文创产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需要用地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整车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享受鲜活农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