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57 articles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控制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防控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
鼓励市、县、市辖区与毗邻的周边省份市、县、市辖区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联防小区,开展联防联控。
Chapter 2动物疫病的防控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需要,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的规定,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方案和技术规范,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免疫信息完整准确、可追溯。
免疫效果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及时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动物防疫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野外巡查,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采样、检测,分析研判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和动物疫病净化场。
种畜禽场、奶畜场和规模养殖场应当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制度,对净化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
对建成并通过验收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或者达到省级以上净化标准的动物饲养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途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承运人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和启运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Chapter 3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控、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加强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调查处置。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相互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发现疑似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卫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易感人群监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易感动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点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
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加强犬只管理,佩戴犬牌并系犬绳,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防止犬只伤人和疫病传播。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针对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的督促指导。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
Chapter 4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屠宰动物或者出售、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依法申报检疫。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使用不同车辆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分别附有检疫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为其配备必要的设备。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鼓励和支持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官方兽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官方兽医应当及时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饲养场(户)、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未按照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
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动物进入本省的,应当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从事动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个月。
本省支持畜禽就近就地屠宰,采用冷链物流运输动物产品,减少跨区域运输活体畜禽。
Chapter 5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对于边远山区、坝上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确定处理范围和方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跨行政区域合作建设区域性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与当地现有的垃圾处理体系以及其他市政、环卫、生态处理体系合并修建。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的,可以设置集中暂存点。集中暂存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等要求。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方式、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
Chapter 6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的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免疫接种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动物诊疗等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在乡村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按照执业兽医师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地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每年对执业兽医开展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和执业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7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饲养、屠宰规模等情况和动物防疫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要求,购买防疫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检测、免疫、诊疗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犬只免疫接种点未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免疫记录的;
(二)未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的。
Chapter 9附则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三)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四)执业兽医,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具备执业所必需的知识及技能,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人员,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五)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