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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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30, 202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3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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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公安、资源规划、发改、交通、住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hapter 2建筑垃圾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一)有关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Chapter 3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书面承诺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Chapter 4建筑垃圾消纳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一)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Chapter 5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Chapter 6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一)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处置动态、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及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超高装载、沿途抛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的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人备案,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运行轨迹等相关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五)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
(六)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未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诚信评价体系,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
(四)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五)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六)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财政、水行政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